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聲,12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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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廖敏娟
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相 對 人 孫皓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6 年司執字第2555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 年度北簡字第5920號),本件執行事件之內容,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9日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稱之機器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同日收到。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55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852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返還ScyFIXSF700 微電流神經調節(MCN )系統(下稱系爭機器),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592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請求標的即系爭機器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有相對人106 年1 月11日陳報狀(見本院司執卷),以及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可按。

故本院認為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機器,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取回系爭機器所受損害為上開數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3,400元(計算式:156,000 元5 %3 年=23,4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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