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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幸模
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
相 對 人 李漢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15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790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於106 年2 月8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38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20 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5%×4 年=120 萬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20 萬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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