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聲,1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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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鄭捷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嗣後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適格,合先敘明。

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4,850 元
合 計 4,8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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