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聲,1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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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築聿空間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薇
代 理 人 吳騏律師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查相對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616號民事裁定,准許其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6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到期日106 年4 月6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該本票裁定已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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