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聲,4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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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呂忠霖(原名呂銘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78951號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所提本院106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判決「本院本院100年度北簡字9575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100年度北簡字9575號)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聲請人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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