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聲,8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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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中
相 對 人 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六五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800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2萬0,266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萬4,562元,合計687萬4,828元(計算式:682萬0,266元+5萬4,562元=687萬4,828元),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施作工程有瑕疵,顯屬誣指,且依民法第498條規定相對人之請求已逾聲請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期間,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於105年11月2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06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8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7萬4,966元(計算式:687萬4,828元5%4年=137萬4,966元,元以下4捨5入),而取137萬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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