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聲,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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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元威機電工程行與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104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北國簡字第三號國家賠償事件歷次開庭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民國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利用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錄音錄影利用辦法第8條修正理由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元威機電工程行負責人,元威機電工程行與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然經閱覽本院104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卷宗後,發現筆錄記載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或疏漏,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事件自104年6月4日至105年7月13日之歷次開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當事人元威機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卷第19頁),而與前揭案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歷次開庭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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