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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淑女
相 對 人 秦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5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起訴在案,聲請人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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