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聲,9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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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侯文軒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相 對 人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4156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6年度北簡字第35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 1日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4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3號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7日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及其基地為查封登記,並於106年3月14日實施履勘。

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2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106年度北簡字第35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6,00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 106年度北簡字第35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已逾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 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 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2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5%×4年=1,2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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