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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梁日春
許文嘉
許文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正齡、林士傑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柒佰壹拾捌元整,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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