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補,123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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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SUHARLIS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SUHARLIS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並檢附附屬證據之中文譯本及與起訴狀繕本相符之外國譯本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書之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SUHARLIS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被告SUHARLIS並非本國人,其是否尚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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