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補,351,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黃秀慧
被 告 陳光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六C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柒仟元合併計算後,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6C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租金)及電費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0,000元(每月租金7,000元×12月10%=840,000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7,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7,000元(840,000元+7,000元=8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84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7,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7,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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