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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陳阿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鳳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
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清楚表明該聲明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法。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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