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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曾林碧霞
列原告與被告姚金良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房屋所需費用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之漏水予修復。」
惟所提民事起訴狀未陳報修復漏水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為:「二、賠償因漏水所造2 樓天花板粉刷剝落、壁癌、止水針費用,暨處理過程中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共新臺幣150,000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等語,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00 元,裁判費為1,550 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敘明其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再加計前開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0,000 元之裁判費1,550 元後一併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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