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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87號
原 告 洪寶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育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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