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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02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蘭威士登酒商招待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再扣除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暫免繳納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僅記載「被告應支付完整工資、資遣費、勞健保費用」,未明確記載其請求之數額,致訴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且本院亦無從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再扣除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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