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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馬英哲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12月÷10%= 18,0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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