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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吳星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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