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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吳敏慈
被 告 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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