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補,42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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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台北城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吟
被 告 甜蜜果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靜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甜蜜果實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1,07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43,669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x12月÷10%=3,6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3.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管理費每月4,078元部分:此部分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期無從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推算為10年,故應以489,360元(計算式:4,078元12月10年=489,360元)併算之。
4.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已到期租金165,000元、代繳電費10,010元、代繳管理費36,702元部分:共計211,712元。
5.以上合計4,301,072元(計算式:3,600,000元+489,360元+211,712元=4,301,072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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