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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52號
原 告 莊麗綿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竺吟即新順政起重工程行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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