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訴,1,201705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晶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豪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潔立
上列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晶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
上訴人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96萬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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