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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清三
訴訟代理人 洪一禎
被 告 郭湘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被告應於系爭租約期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間於104 年5 月14日屆至,兩造並未續簽租約,且經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業已屆至應於函到翌日起5 日內遷讓返還房屋,惟被告均未置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通訊軟體簡訊內文、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30頁至第36頁)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於104 年 5月14日期滿屆至,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即應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迄今未遷讓履行,係自104 年5 月1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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