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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樂山
訴訟代理人 張惠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燕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孫珮琪即海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先於107 年3 月26日就本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下稱第一次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依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30 元(下稱第一次裁定)。
嗣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復具狀聲明上訴(下稱第二次上訴),上訴聲明第1項部分,係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本訴部分與第一次上訴內容相同;
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亦與第一次上訴之聲明同;
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則係擴張本訴部分原請求被告陳燕玲給付55,605元為296,260 元。
查本件上訴人第二次上訴之上訴聲明第1項反訴部分,核其上訴利益為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上訴聲明第3項本訴部分擴張請求之上訴利益為259,865 元(計算式: 296,260元-36,395元=259,865 元),是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56,125 元〔計算式:296,260 元+(296,260 元-36,395元)=556,1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 元,扣除本院第一次裁定命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6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3,960 元(不包括本院第一次裁定命應繳納部分),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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