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訴,29,201801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29號
原 告 駱國鎮
駱國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王寶森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九六平方公尺、四.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第2頁),在訴訟進行中,經測量後,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4頁),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1頁),前後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駱金來於民國42年前向他人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49年3月19日起因繼承而登記為原告2人所共有。

被告於105年間擴建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同弄7號建物(下稱5號建物、7號建物),往前推占系爭土地,造成兩造間房屋間幾無空隙,原告委請古亭地政事務所鑑界發現5號、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知悉後立即提出異議,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施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斜線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受有按申報地價10%、面積16.08平方公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667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279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667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7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號、7號建物於42年間即已存在。5號建物係一日本人士(下稱甲)出資建造之違章建築,當時已占用系爭土地,甲於80年過世前,由被告買受5號建物。

5號建物坐落之同小段168-6地號土地,由被告於76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繳納地租,被告於80年間以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該國有土地。

7號建物係被告之父王孝鵬出資建造之違章建築,7號建物坐落之同小段168-24地號土地,由王孝鵬於81年間以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該國有土地,王孝鵬於93年11月29日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土地之登記。

被告之5號、7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絕對在30年以上。

被告於105年10月起,就5號、7號建物舊有房屋之範圍再些微限縮後進行整修,詎料,原告竟提出異議,但被告之5號、7號建物越界建築之狀況,係起因於67年間地界重測,重新劃定地界,導致舊有建築物超越新劃之地界,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原告自67年土地重測之後即已知悉5號、7號建物有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情況,而長期未對被告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於49年3月19日登記為原告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47年3月3日;

5號建物、7號建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目前是5號、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105年10月間起就5號、7號建物為施工;

5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168-6、168-24地號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斜線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

7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168-24地號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

168-6地號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被告於81年2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168-6地號土地所有權;

168-24地號土地面積為8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孝鵬係於81年間因買賣而登記取得168-24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於94年4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1月29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非公用土地勘查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39頁、第91至92頁、第117至120頁、第133至137頁、第160至164頁、第18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派員繪製之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第78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5號、7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1.96、4.12平方公尺,被告係5號、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就其有5號、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5號、7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2.被告固辯稱:被告之5號、7號建物越界建築之狀況,係起因於67年間地界重測,重新劃定地界,導致舊有建築物超越新劃之地界云云。

然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套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管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影本結果,5號、7號建物確有跨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界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年7月1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0289200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3.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非可取:⑴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較之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受保障,其修正立法理由即揭示: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1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

另98年1月23日增訂、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其修正立法理由亦揭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

又修正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而本件5號、7號建物係於民法第796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建築之房屋,依前揭說明,如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則有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現為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可資參照),土地所有人所建之房屋如僅約一半在自己之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難謂有本條之適用,蓋類此情形,已非建築房屋逾越界線之問題。

且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須以越界建築占用鄰地之建物所有人,同時具備建物基地所有人身分,方有該規定之適用。

⑶經查,被告主張:5號、7號建物於42年間即已存在,5號建物係甲出資建造之違章建築,甲於80年過世前,由被告買受5號建物,7號建物係王孝鵬出資建造之違章建築,5號、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信5號、7號建物,分別係甲、王孝鵬於42年間出資建造之違章建築。

又查,被告係於81年2月13日向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買受而登記取得168-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孝鵬係於81年間才向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買受而登記取得168-24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再於93年11月29日因繼承而取得168-24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則於47年3月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非公用土地勘查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17至120頁、第133至137頁、第160至164頁、第1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甲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168-6地號土地上出資建造5號建物時,及王孝鵬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168-24地號土地上出資建造7號建物時,均非168-6、168-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屬168-6、168-24地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至鄰地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情形,此已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不符,本即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

況觀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年7月1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1523800號函檢送之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5號建物絕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7號建物則約一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依上說明,此非前述調和鄰地關係之建築房屋僅一小部分越界建築規定之範疇,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洵非可取。

4.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甲、王孝鵬於42年間建造5號、7號違章建築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且甲、王孝鵬於42年間分別出資建造5號、7號建物時並非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目前係5號、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1.96、4.12平方公尺,則原告本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96、4.12平方公尺土地上5號、7號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該部分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於80年間、93年間取得5號、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今,5號、7號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1.96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返還,自屬正當。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152巷,系爭土地附近有米行、水果店、機車行、宅急便、藥局等各式商店,並有親子館等公共設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5號、7號建物之1樓、2樓各房間之房門、地板、牆面、冷氣機、電視均新,頂樓放置有磚塊等施工中之物品,建物外圍有施工塑膠布等情,此有本院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72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依所占有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800元,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900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公式為「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7﹪÷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9,067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95元,洵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69,067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1.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止共13個月不當得利數額:(11.96+4.12)×70,800×80%×7﹪÷12×13=69,0672.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11.96+4.12)×67,900×80%×7﹪÷12=5,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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