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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31號
原 告 楊玉美
兼訴訟代理人 吳錦泉
被 告 萬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李正熙
柯廷謀(原名柯伯勲)
被 告 吳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陳天棟
陳石林
陳千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千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陳千峻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萬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陳千峻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千峻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萬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萬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主營業所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李正熙、陳石林、陳千峻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萬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天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文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三第250-251 頁)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萬事達公司、陳天棟、李正熙、柯廷謀(原名柯伯勲)、吳正德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2,049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1頁);
嗣於106 年11月8 日具狀更正聲明:㈠被告陳石林、陳千峻應共同給付原告1,405,375 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萬事達公司、李正熙、柯廷謀、吳正德、陳天棟、陳石林、陳千峻應共同給付原告17,203,562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其他被告得就已清償部分,免除清償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三第196-197 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擴張請求金額逾50萬元,且其聲明第1項係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卷三第119 頁),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被告萬事達公司、陳天棟具狀表示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卷一第9 頁),並經原告、被告吳正德均到庭表示無意見(卷一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被告萬事達公司、李正熙、柯廷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萬事達公司於95年9 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房屋(包括12樓、12樓之1 、12樓之2 、12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萬事達公司,期限自95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由被告李正熙、柯廷謀(原名柯柏勳)、吳正德、陳天棟擔任被告萬事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萬事達公司尚積欠91年6 月30日至95年9 月30日、101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租金共計17,203,562元(計算式如附表)未給付。
另被告萬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石林自103 年3 月1日起指示訴外人黃靖惠將被告萬事達公司營業收入匯入被告陳石林之子即被告陳千峻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會計「支出傳票科目欄」登載為支付原告之「租金」,顯見被告陳石林、陳千峻冒領租金共計1,405,375 元,原告因被告陳石林、陳千峻之行為而受有租金損害,被告陳石林、陳千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爰依租賃契約、95年2 月9 日同意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石林、陳千峻應共同給付原告1,405,375 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萬事達公司、李正熙、柯廷謀、吳正德、陳天棟、陳石林、陳千峻(下稱被告等7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7,203,562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其他被告得就已清償部分,免除清償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7人分別以: ㈠被告萬事達公司: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天棟:被告陳天棟未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亦未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陳天棟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於系爭租約期限(95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積欠租金,應無理由。
原告以被告陳天棟簽立95年2 月9 日同意書及背面註記條款簽名為據,主張被告陳天棟應就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91年6 月30日至95年9 月30日租金負責云云,然被告陳天棟未簽立原告與訴外人陳銘忠於91年6 月30日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91年7 月1 日至99年7 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原告依被告陳天棟簽立95年2 月9 日同意書所生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95年2 月9 日同意書背面註記條款並無被告陳天棟簽名,僅有被告陳天棟印文,而該印文與同意書正面印文字體顯不相同,其真實性實有可議,倘被告陳天棟確有意簽立系爭租約,當可於95年9 月25日簽約時逕以自己名義併列為契約當事人即可,何須在舊有同意書背面以極草率方式加入系爭租約成為當事人,益見95年2月9 日同意書背面註記非當事人真意。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天棟給付91年6 月30日至95年9 月30日、101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石林、陳千峻:被告陳石林、陳千峻均未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亦未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陳石林、陳千峻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租金,顯無理由。
另被告萬事達公司固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103 年5 月2日、103 年6 月4 日自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各匯款467,125 元、469,125 元、469,125 元至被告陳千峻帳戶,然被告萬事達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1,000 萬元,上開金流係因原告於103 年6 月間無預警關閉系爭房屋空調電源致影響被告萬事達公司營運,被告萬事達公司須提前資遣員工,並與原告間發生訴訟須支出相關訴訟費用,資遣費、訴訟費等均由被告陳千峻為被告萬事達公司支付,縱被告萬事達公司確有資金流向被告陳千峻,亦屬被告萬事達公司之資金調度運用,原告並無因上開匯款受有損害,原告欲向被告陳石林、陳千峻主張不當得利,即應就被告陳石林、陳千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吳正德:被告吳正德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吳正德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租金,顯無理由。
被告吳正德否認95年2 月9 日同意書背面註記之真正,依該同意書正面被告吳正德印文顯與背面印文不符,足見同意書背面被告吳正德印文絕非真實,參以被告吳正德之出入境紀錄顯示其於95年7 月28日出境至95年10月4 日始入境,被告吳正德不可能於原告提出之95年9 月25日同意書背面註記蓋章,足證該同意書背面註記被告吳正德之印文是偽造。
又原告請求租金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李正熙、柯廷謀: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等重大瑕疵,原告未盡其保持及修繕義務,使其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修復瑕疵前拒付租金;
縱認被告應支付租金,因系爭房屋瑕疵致被告租金收入及商譽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50 萬元並主張抵銷;
系爭房屋漏水瑕疵重大已影響公共安全,被告得請求每月酌減8 萬元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與被告萬事達公司於95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萬事達公司,期限自95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並由被告李正熙、柯廷謀(原名柯柏勳)擔任被告萬事達公司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租約(卷一第30-34 頁)為憑,復為兩造所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內容,分述如下:㈠被告萬事達公司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萬事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7,203,562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據被告萬事達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卷三第3 頁- 第3 頁背面、卷二第167-168 、259 頁),核屬對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萬事達公司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請求被告萬事達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天棟部分:⒈按系爭租約期限自95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2萬元;
乙方(即被告萬事達公司)為保證本合約之確實履行,應覓保證人連帶保證之,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1款前段、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租約乙方欄位為被告萬事達公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為被告李正熙、柯廷謀(原名柯柏勳)之情,有系爭租約當事人欄位(卷第34頁)為憑,足見被告陳天棟顯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陳天棟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前揭租金,洵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天棟應依簽立95年2 月9 日同意書及背面註記條款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前揭租金云云。
惟查被告陳天棟於95年2 月9 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按91年6 月30日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列相同條件,其未屆期限由陳天棟繼續履行,由柯伯勲及原承租人吳正德擔任保證責任等語,有該同意書(卷一第35頁)為憑,參以系爭租約係原告與被告萬事達公司於95年9 月25日簽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天棟係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即已簽立該同意書,被告陳天棟於95年2 月9 日簽立同意書顯無擔保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履行之意,是原告依95年2 月9 日同意書請求被告陳天棟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101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月30日租金,顯屬無據。
又該同意書背面雖註記:立同意書人願按95年9 月25日新訂租賃合約書相同條件繼續履行等語(卷一第35頁背面),惟被告陳天棟已否認同意書背面註記旁陳天棟印文之真實性,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所提同意書背面註記之真實性,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該同意書正面與背面被告陳天棟印文之形式外觀字體顯不相符,揆諸前揭規定,難認該同意書背面註記為真正,原告依同意書及背面註記請求被告陳天棟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前揭租金,核屬無據。
⒊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支付命令卷第1 頁)為憑,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98年4 月25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天棟給付91年6 月30日至95年9 月30日租金部分,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被告陳石林、陳千峻部分: ⒈租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石林、陳千峻應共同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前揭租金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系爭租約之乙方為被告萬事達公司、乙方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李正熙、柯廷謀,95年2 月9 日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為原告、被告柯廷謀、吳正德、陳天棟等情,有系爭租約(卷一第30-34 頁)、95年2 月9 日同意書(卷一第35頁)為憑,足見被告陳石林、陳千峻均非系爭租約及同意書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到庭陳稱:被告陳石林、陳千峻與原告間沒有契約關係等語(卷二第263 頁背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石林、陳千峻應共同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前揭租金,難認有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石林指示黃靖惠將被告萬事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匯入被告陳千峻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被告陳石林、陳千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被告陳石林、陳千峻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查被告萬事達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6 月4 日自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公司帳戶匯款467,125 元、469,125 元、469,125 元至被告陳千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6 年3 月1 日函文(卷三第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4 月20日函文及附件交易明細(卷三第55-58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證人黃靖惠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5年3 月到103 年6 月間是任職被告萬事達公司擔任旅館現場副理;
任職期間後面有幾個月被告萬事達公司沒有付房租給房東即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業務是會計寫匯款單由我去銀行辦理,被告陳石林要我後面幾個月就不用再匯給房東,因為他是股東,我就依照他的指示;
(卷三第58頁,中國信託匯款交易明細)是陳石林給我帳戶,指示我去進行上開三筆匯款,當時因為有名字,所以我知道是匯到陳千峻帳戶,他沒有告訴我為什麼,陳石林沒有告訴過我資遣費是由上開陳千峻帳戶做支付;
被告萬事達公司員工的資遣費用是用公司帳戶付的;
95年3 月剛開始是有副總李正熙,關於租約就是李正熙負責,我只是現場負責營業的,當時公司掛名負責人是陳天棟,因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石林,後來我工作期間都是對陳石林報告公司的狀況,陳石林是陳千峻的父親,我知道陳千峻的帳戶除了中國信託以外,前面還有郵局的帳戶,那是固定如果公司經營有淨利就會匯到郵局的帳戶;
支出證明單上記載科目為12樓房租是會計寫的,支出證明單比匯款單多30元是匯款的費用,從飯店95年3 月開幕時到103 年初之前,支出證明單若寫房租都是直接給房東;
如果是被告萬事達公司匯到被告陳千峻帳戶的應該在被告萬事達公司支出證明單科目都是12樓房租等語(卷三第173-178頁),參諸原告所提出103 年4 月1 日、103 年5 月2日、103 年6 月3 日支出證明單科目均記載:房租12F 等語(卷二第123 頁、卷三第187 、188 頁),並有103 年4 月1 日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卷二第124 頁)為憑,堪認被告陳石林指示黃靖惠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6 月4 日自被告萬事達公司帳戶匯款467,125元、469,125 元、469,125 元至被告陳千峻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然於被告萬事達公司支出證明單科目均係記載給付系爭房屋房租,被告陳千峻帳戶收受上開匯款係侵害歸屬於原告收取租金權益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陳千峻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千峻就該等匯款成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開1,405,375 元(計算式:467,125 +469,125 +469,125 =1,405,375 )利益予原告。
⑶又前揭匯款均係匯入被告陳千峻之帳戶,並無證據足認該等利益確由被告陳石林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石林返還前揭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㈣被告吳正德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吳正德應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係以被告吳正德簽立95年2 月9 日同意書及背面註記為據。
惟查95年2 月9 日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吳正德同意按91年6 月30日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列相同條件,其未屆期限由陳天棟繼續履行,由柯伯勲及原承租人吳正德擔任保證責任等語,有該同意書(卷一第35頁)為憑,而系爭租約係原告與被告萬事達公司於95年9 月25日始簽立,足見被告吳正德簽立95年2 月9 日同意書所載擔任保證責任顯非就被告萬事達公司依系爭租約應負給付租金義務負保證責任。
原告依該同意書請求被告吳正德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101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租金部分,核屬無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正德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91年6 月30日至95年9 月30日租金部分,業經被告吳正德為時效抗辯,該部分租金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⒉原告另以95年2 月9 日同意書背面註記請求被告吳正德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前揭租金云云。
惟觀諸該同意書背面僅記載:立同意書人願按95年9 月25日新訂租賃合約書相同條件繼續履行等語(卷一第35頁背面),已難遽認被告吳正德有何擔任系爭租約保證人之意思。
況該同意書背面吳正德之印文,業經被告吳正德否認其真實性,參以該同意書正面與背面吳正德印文之形式外觀字體顯不相符,揆諸前揭規定,難認該同意書背面註記為真正,原告依同意書背面註記請求被告吳正德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前揭租金,核屬無據。
㈤被告李正熙、柯廷謀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期限自95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2萬元;
乙方(即被告萬事達公司)為保證本合約之確實履行,應覓保證人連帶保證之,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1款前段、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租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為被告李正熙、柯廷謀(原名柯柏勳)之情,有系爭租約當事人欄位(卷第34頁)為憑,堪認被告李正熙、柯廷謀依系爭租約均為被告萬事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李正熙、柯廷謀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前揭租金負給付責任云云,而被告萬事達公司於本件訴訟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不為任何抗辯固如前述,惟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李正熙、柯廷謀仍得就被告萬事達公司拋棄抗辯部分另為主張。
⒊復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
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如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所出租房屋之天花板到處漏水,地面龜裂,顯已不能達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溜冰、撞球等業務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拒不修復,以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在被上訴人修復前,上訴人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支付(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60號)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經於13樓以水壓計施作冷熱給水管之壓力測漏試驗,試驗結果給水管之壓力從10時05分開始時壓力為3.2kg/cm2 ,至10時30分時壓力降為1.85kg/cm2,由此壓力下降之情形研判13樓住家之給水管應有滲漏情形。
依卷附照片發現給水管接頭處有生鏽及滴水之情形,滴水下方處也有設置接水之臉盆置於天花板上,據此情形及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判12樓203 室上方給水管應有滲漏情形。
研判系爭房屋有些房間有漏水、壁癌等瑕疵原因係13樓、12樓房屋之給水管均有滲漏水情形所致,漏水範圍區域為12樓編號212 、213 、215 、216 、307 、308 、310 、313 、315 及203 等10間房間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書(卷二第35-58 頁)為憑,參以證人黃靖惠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於一開始承租就有漏水狀況,有向房東反應,多年來一直都有漏水現象,漏水問題在頂樓,因房東有修繕義務,吳錦泉表示我們在營業,要我們自己處理;
101 年1 月24日R215客房發生電線走火,而使房客韓瑞信憤而提前退房,導致無法向其收取租金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60號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一第98頁- 第98頁背面)為憑,堪認被告萬事達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未盡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正熙、柯廷謀自得提出承租人即被告萬事達公司得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
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正熙、柯廷謀應給付被告萬事達公司積欠前揭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千峻給付1,405,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4 日(卷三第113 頁)起至清償日止;
⑵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事達公司給付17,203,562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被告萬事達公司認諾)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千峻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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