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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毓蒨(即陳素玲)、何佳融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毓蒨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59號債權憑證,陳毓蒨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萬7,969元及利息。
嗣經聲請人查知相對人陳毓蒨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將其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8071/0000000)及同段5715建號即建物門牌台北市○○街00○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何佳融。
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陳毓蒨尚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
聲請人依信託法第16條第1項及類推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鈞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避免系爭不動產再次移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16條第1項及類推第244條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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