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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敦賢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隆政間聲請
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復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符合強制調解事件,適用民事訴訴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08條之規定,請依職權命相對人到庭接受調解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係以其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解決兩造原案訟爭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由而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北院隆民忠106年北司調字第1420號函將聲請調解狀繕本轉知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潘隆政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有無調解意願,如逾期未表示,即逕認無調解意願等語,上開函文已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嗣中央存保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以聲請人所聲請調解事項,業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為由,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而潘隆政逾期未表示,逕認其無調解意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420號卷查核無訛。
因異議人聲請調解事件,需相對人有意願前來本院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相對人既無調解意願,且兩造間就異議人所欲調解之事項業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即難認有調解成立之望。
是本件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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