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事聲,2,2018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黃柏菘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復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VISA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等,已向鈞院聲請調解,相對人雖未遞狀表示願與之進行調解,並非無調解意願,鈞院以相對人無意願調解就將此案駁回,顯不合理,請鈞院予以詳查,並進行調解程序等語。

三、查聲明異議人就積欠簽帳卡債務聲請調解,於其聲請狀內載明:現因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暫時無法還款,希假釋出獄後再分期清償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2月25日以北院隆民忠106 年北司調字第1528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有無調解意願,如逾期未表示,即逕認無調解意願等語,迄至107 年1 月29日未收到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2 件在卷可憑。

因聲明異議人聲請調解事件,需相對人有意願前來本院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相對人既無調解意願,則難認有調解之望。

是本件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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