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他,15,2018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15號
原 告 林詠儀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耀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北救字第14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17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59/100,餘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 元(計算式:1000x59/100= 59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 元(計算式:0000-000=410),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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