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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3號
原 告 王煌文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649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北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649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9號為和解筆錄,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2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100元,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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