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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37號
原 告 孫麗珠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8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871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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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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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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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56,000元 │102.01.26 │102.07.05 │
├──┼─────────┼─────┼─────┤
│二 │260,000元 │103.04.22 │104.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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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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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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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 │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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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13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 │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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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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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9,080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繳納費用共計8,55│
│ │0元應由原告向本 │
│ │院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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