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他,5,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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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阮玉萱

代 理 人 張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錦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北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367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被告即應負擔該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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