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他,52,2018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52號
原 告 許登超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三號、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以一○六年度北救字第四八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上訴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經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壹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本金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加收壹仟元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七百七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二千六百五十五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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