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他,57,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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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朱苓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仲偉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
相 對 人 劉志良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移付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規定,係第一審繫屬中非強制調解事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同條第2項規定,移付調解時,訴訟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繼續進行。

故其本質仍為訴訟案件,不生聲請調解費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北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嗣移付調解而成立,並約定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 10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 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6,1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因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及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並為求訴訟經濟,爰扣除移付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1,800元(計算式5,400×1/3=1,8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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