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他,6,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 告 王雲滿
被 告 金寶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5 年度北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該案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177 元(計算式:1,770 ×1/10=177 ),並應由原告負擔其餘1,593 元(計算式:1,770 -177 =1,593 );

原告暫免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125元(計算式:1,500 ×3/4 =1,125 ),並應由原告負擔其餘375 元。

合計被告應負擔暫免繳納裁判費1,302 元(計算式:177 +1,125 =1,302 ),原告應負擔暫免繳納裁判費1,968 元(計算式:1,593 +375 =1,968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分別徵收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