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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他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詠欣
被 告 莊瑪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以107年民調字第3394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於107年8月7日收受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親母女,因結婚事遭被告反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辦妥戶籍遷出返家取物時,與被告及其他家人發生爭執,並經報警處理,其後兩造即前往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核定,但因調解過程中原告內心惶恐坐立難安,神智不清,迷糊中簽下系爭調解承諾返還積欠被告之新台幣(下同)36萬元,但因原告已嫁為人妻,豈可沒有私人錢財,被告資力甚好,若每月清償2萬元將無法生活,為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云云,並聲明: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無效;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有欠款,有通訊資料及存摺影本可以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理由的說明
(一)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固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但就該無效或得撤銷之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的原則,應由請求撤銷或宣告調解無效之原告負證明的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16頁),僅能證明兩造間之關係;
結婚書約(本院卷第17頁),僅能證明有該書約存在;
發票及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8-1、18-2頁),僅能證明有消費及就醫之情;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9-22頁),僅能證明原告所得情形,上述證據,均無法證明有何原告所認為應撤銷系爭調解或宣告系爭調解之原因。
是原告僅泛稱調解過程中原告內心惶恐坐立難安,神智不清,迷糊中簽下系爭調解承諾返還云云,並不能依上述證據認定,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並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或宣告兩造間系爭調解無效,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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