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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徐陳美雲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行政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甲狀腺癌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詎遭被告以民國104年3月4日函文拒絕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遭被告以104年3月4日發函拒絕給付,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該函文末段已載明對該核定如有異議,得依照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逕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又此審議為訴願先行程序,若有不服再依訴願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倘若又不服訴願決定,再依行政訴訟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是本件屬公法上爭議,程序上普通法院無受理之權限,揆諸首揭說明,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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