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保險簡,44,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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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一珍前積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99,11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上開債權迭經訴外人挺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轉讓與原告,經豐邦公司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一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1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黃一珍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詎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以黃一珍對被告現已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然要保人行使保險法第119條之終止權,非屬身分上之專屬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又人壽保險具有長期性、儲蓄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如已付足相當期間以上,則該契約應已積存相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此項屬於要保人所有之利益,亦應返還予要保人。
又人身保險契約係基於危險分擔及部分險種(如人壽保險等)基於儲蓄之觀念,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獲保險金之財產上給付,因享有保險給付之人得為第三人,亦不當然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顯見保險金係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其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且人身保險契約第三人非不得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成為受益人,受益人亦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與以人格權為基礎之財產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性質迥異,且無保險契約權利具專屬權之明文規定,顯見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屬財產上權利且不具一身專屬性。
再依保險法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均規定破產管理人或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同理,債權人亦得代位終止保險契約。
黃一珍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黃一珍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當日即終止。
又因黃一珍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於107年6月14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5,367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一珍8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見解乃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而破產及消費者債務清理等特別執行程序,破產管理人或監督人乃基於債務人即要保人之地位終止契約,此與代位終止之性質全然不同。
又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且終止契約反而會使要保人喪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損害之權益,對其並無利益,要保人自無怠於行使,原告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顯與民法第
242條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黃一珍因積欠原告之前手債務,經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豐邦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依保險契約之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黃一珍收取對被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01年10月19日以黃一珍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03980號案卷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黃一珍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權,被告應給付黃一珍保險解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
1.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綜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非如保險責任準備金乃為確保保險公司之清償能力而須予以提列,故性質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
2.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
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是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難認即已存在。
3.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
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此外,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已如前述,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㈡、查被告收受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日即106年6月14日時,黃一珍於被告處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5,367元,固據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具狀陳明在卷,然依上開說明,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且黃一珍於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亦非原告得代位終止。
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既未舉證說明黃一珍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亦不得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黃一珍對於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難認黃一珍現在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黃一珍保險解約金85,36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解約金85,36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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