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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4號
原 告 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吳侑達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發生車禍,導致右半身癱瘓及無法言語,由於對方肇事逃逸,乃向被告申請理賠,並經被告認定2 級殘癈而理賠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應予殘廢狀況合併升等至1 級殘廢,爰請求被告理賠殘等認定差額33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與立農街口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與失語症之傷害,被告已於103 年9 月25日給付醫療費用20萬元、殘廢給付167 萬元,合計187 萬元予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審核基準第4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種類,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之,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表達性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惟僅可在中樞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規定,原告所提出「左側腦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與失語症」之傷勢,須按其中較重者定其殘廢等級,並無分別認定再合併升等之問題;
且原告前揭主張,並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 年5 月7 日104 年他字第002 號調處建議書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與立農街口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與失語症之傷害,被告已於103 年9 月25日給付殘廢給付167 萬元予原告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2 項目以上時,除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2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 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1 等級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 等級至第1 等級間2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2 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2 等級以上時,按第 1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5 等級至第1 等級間2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3 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3 等級以上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10月17日以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300295721 號令)修正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8條,並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審核基準第4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種類,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之,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表達性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增訂「惟僅可在中樞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並於說明欄載增訂理由:「配合醫學常理及實務經驗,於審核基準第4項後段新增『惟僅可在中樞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以符公平合理原則」(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㈢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與失語症之傷害,前經被告分別諮詢專科醫師意見,認綜合審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 項第2 殘廢等級,有被告103 年7 月16日、103 年9 月11日諮詢意見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原告對此形式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 年5 月11日金評議字第 10407029300號函附104 年他字第002 號調處建議書載:「…經諮詢本中心顧問專業意見…申請人(即原告;
下同)之體況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2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之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協助』之第2 級殘廢程度,然尚不符合障害項目第2-1 項之第1 級殘廢程度…申請人之失語症雖可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6-5 項之第4 級殘廢程度,但應納入『神經障害』綜合考量,不應獨立視之…申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中心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見士林地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足見原告之失語症,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 6-5項之第4 級殘廢程度,惟仍應與其所受第2 級殘廢之傷害部分綜合評價,而不應獨立視之。
原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於103 年10月17日修正前,神經障害系列審核基準第4項並無「惟僅可在中樞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等文字(見士林地院卷第24頁、第26頁),故其所受之前開傷害,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合併升等至第1 級殘廢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
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於103 年10月17日修正時,其說明欄載增訂理由為:「配合醫學常理及實務經驗,於審核基準第4項後段新增『惟僅可在中樞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以符公平合理原則」,已如前述,足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審核基準第4項增訂之理由係為求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左側腦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與失語症之傷勢,須按其中較重者定其殘廢等級,並無分別認定再合併升等之問題等語,於法相符,應可採信,至原告前揭主張其傷害應合併升等至第1 級殘廢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其所受傷害之殘廢狀況應合併升等至1 級殘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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