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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再小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邰玉蘭
再審被告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28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於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285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確定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惟綜觀原告所提出書狀內容,載再審被告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已經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不存在,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非區分所有權人,所謂代表人吳玉梅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吳玉梅擔任召集人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效,本卷對於不存在之當事人所為之判決顯有違誤等情,但關於再審被告非為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當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爭點,業經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2851號原審判決認定具當事人能力,原審判決並認縱然再審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始取得報備證明,依住宅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南港花園社區之管理維護仍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規約有效成立前,再審被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管理費,於規約有效成立後,得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或規約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等情。
是再審原告提出證據不足證明再審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難認再審原告已提出原審未經審酌之證據並因此可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
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其他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再審之訴屬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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