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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孫銘華
訴訟代理人 孫正雄
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其因再審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再審原告對於訴外人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334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6年度1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 經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孫正雄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 始知悉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71號(下稱前審 )訴訟案件有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等再審事由,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再審原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從而,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原因之30日內即106年12月14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爭系爭戶籍地), 於105年12月間就兩造信用卡消費款糾紛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前審訴訟案件受理在案。
詎料,再審被告竟向鈞院陳明再審原告送達地址為系爭戶籍地,致再審原告未曾收受前審任何訴訟文書,故有就前審訴訟案件准為再審之必要。
又再審原告已於97年6月間向再審被告確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餘額並繳清6萬7,298元,故再審原告已無積欠再審被告任何款項,爰請求廢棄前審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被告於104年、105年、106年1月及106年3 月向戶政機關查調再審原告之戶籍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如再審原告無久住之意思,多年來何以均設籍於同一地址並未遷移,顯見再審原告認定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且再審被告亦不知再審原告其他可送達地址。
又再審原告固於97年6月間曾繳納6萬7,298元,惟此僅為部分分期付款款項, 再審原告尚未全部清償,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於98年間以再審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向臺中地院聲請以98年度司促字第53799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5萬5,013元,及其中4萬6,664元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7%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因系爭支付命令係對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於98年12月間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由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再審被告復於105年12月間再向本院提起前審訴訟,於起訴狀中陳明再審原告送達地址為系爭戶籍地,前審10 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06年1月27日向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依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於106年2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萬7,456元,及其中4萬6,664元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前審判決書因郵務人員於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勾選「遷移他址」退回,再審被告於106年6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明再審原告實際上已不居住系爭戶籍地,現行方不明,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本院遂於106年6月12日准予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再審被告業於106年6月20日登報,本院並於106年8月8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下合稱前審確定判決)。
再審被告前持前審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就再審原告對於訴外人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11月7日對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核發扣押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審確定判決、系爭撤銷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訴訟案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仍於前審訴訟案件向鈞院陳明上址,致再審原告未合法收受訴訟文書,故系爭訴訟案件有為再審之必要。
又再審原告已於97年6 月間繳清積欠再審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餘額,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等語;
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項第6款所以規定「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經再審原告以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2月2日以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系爭撤銷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再審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前審起訴前,應已知悉再審原告之真正送達處所,惟未於前審向本院陳明,隱瞞送達處所而與之涉訟,並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對於再審原告顯失公平,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予以准許,並回復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前曾向再審被告詢問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餘額, 經再審被告告知尚欠6萬7,298元,其已於97年6月繳清,對再審被告已無欠款,其後再審被告也未再要求其繳款等語,固據提出6萬7,298元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再審被告則辯稱原告固已繳納6萬7,298元,惟尚有閃亮三減免之分期款項尚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8至14頁)。
查觀諸上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消費繳款明細表(見前審卷第9至13頁背面 ),雖係再審被告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再審被告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消費繳款明細表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參以上開消費繳款明細所列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並有再審原告於97年6月11日繳款金額6萬7,298元之紀錄( 見前審卷第10頁 ),難認上開消費繳款明細表係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又由上開再審被告提出之證物已可認再審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有閃亮三減免之分期款項未清償完畢。
而再審原告僅泛稱總共有8次繳款紀錄,3次在便利商店、1次在郵局、4次在遠東銀行,且97年6月11日繳款6萬7,298元後已無積欠再審被告任何款項云云,再審原告卻對於上開已清償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對其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再審被告於前審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1萬7,456元, 及其中4萬6,664元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
五、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訴固具再審理由,惟再審被告既確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前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即屬正當,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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