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再小,1,2018111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山林企業社即陳仁義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本院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第77條之18、第436條之32第3項有定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再審之訴裁定,以民事異議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之意旨,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抗告論,先予敘明。
抗告人遵期於收受原裁定10日內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應徵收抗告之裁判費,未據抗告人繳納,自應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至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限於提起訴訟始有適用,抗告並不在爰用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