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小,116,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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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鄒宗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臻富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鄒宗穎向被告臻富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因起訴時未予注意,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因上班地點在臺中,為此請求本院裁定移轉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至原告所稱之上班地點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159 號,實係被告之台中朧月分公司所在地,亦有被告分公司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此屬被告公司之人事、財務部門之業務,並非被告台中朧月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即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台中朧月分公司營業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容有誤會。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尚無違誤,原告請求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法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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