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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朱正富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訴訟代理人 張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因親屬過世,依被告所訂請假規則,分別於民國106 年1 月至4 月間請喪假共14日並經被告核准,然被告於其請喪假期間,擅扣其工作獎金共新臺幣(下同)934 元,經其向被告請求發還未果,經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亦未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期間,若請事、病假,被告均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下稱系爭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7 點㈡規定,扣除各當月工作獎金,原告從未表示異議,足證原告同意被告依照系爭工作獎金支給要點辦理之方式,則被告依系爭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7 點㈡規定,就原告於106 年1 月至4 月請喪假之事實,按日扣除工作獎金二分之一,共計934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工作獎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僱用之勞工,職稱為停車管理員,被告依系爭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7 點㈡規定,於106 年1 月至4 月間因原告請喪假扣除工作獎金93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0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本法所稱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勞工依規定請喪假者,工資照給。
是勞動基準法既係法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則雇主訂定之勞動條件,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1 月至4 月工作獎金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3-19 頁),被告核發之工作獎金應係依原告提供勞務經常性發給之報酬,自屬工資之一部。
又依系爭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7 點㈡規定:「事假按日扣除獎金;
病假、分娩假、婚、喪假,按日扣除獎金二分之一。」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106 年1 月4 月間請喪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扣除工作獎金934 元,固非無據,然與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勞工請喪假時,雇主應照給工資相違,上開被告所訂定之系爭工作獎金支給要點關於請喪假按日扣除獎金二分之一之規定,顯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應認為無效,則被告依系爭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7 點㈡規定扣除原告工作獎金934 元,顯非適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請喪假所扣除工作獎金934 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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