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小,16,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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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胡郅陞
訴訟代理人 曾湘丞
被 告 義辰通訊企業社即甘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獨資之義辰通訊企業社擔任銷售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11月19日,共計2月。

然被告以原告經常遲到為由,苛扣工資,致原告於任職期間實際上僅領得預支薪資5,000 元,尚欠薪資49,000元未付(27,000元×2 -5,000 元=49,000元),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投保紀錄及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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