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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何佳芸
被 告 生活經紀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同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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