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小,50,2018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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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許愷亦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金順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褚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壹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36,91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先後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30,33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

惟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無端扣減原告之薪資,至原告離職日止,計扣薪資27,800元。

又依原告之薪資單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顯示,被告公司原應提繳108,30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公司僅提繳77,975元,尚應補提繳30,331元等語。

原告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30,33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曾公告禁止司機利用載運大陸團客之時機,在車上販買一條根貼布及按摩膏,嗣考量被告公司之利益平衡,以默示方式開放原告販賣一條根,並自105年10月起,司機載運團體人數在15人以下,需繳付600元,15人以上需繳付1,000元之金額,作為被告提供遊覽車及客人之平台費用。

被告每月均在原告之薪資單記載扣減一條根之平台費用,倘原告對此扣款有異議,理應於105年10月後提出反對意見,惟原告並無異議,視為同意;

另願依原告主張之金額提繳其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補提繳退休金30,331元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其薪資單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顯示,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08,306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僅提繳77,975元,尚應補提繳30,331元等語,業經提出薪資單、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30,33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溢扣工資27,8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扣款27,800元,固提出薪資單為憑,被告對扣款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公司原禁止司機在車上販賣一條根貼布,嗣開放販賣,但要收取平台費,原告已同意等語。

經查,證人陳坴一於本院證稱:我是導遊,曾與原告搭配帶大陸團。

我在遊覽車上販賣一條根給陸客,由原告與商家聯絡,商家再把貨品送到遊覽車上,所得利益由司機、領隊、導遊均分,各1/3,原告亦有分到1/3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

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有在遊覽車上協助導遊販賣一條根之事,可資採信。

原告雖主張並未與被告達成扣款之協議云云。

惟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止,即在原告之薪資單上記載原告出幾團,及應扣款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0頁),其時間長達1年2月,倘原告不同意扣款,理應異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證明,應認為默示同意被告之扣款。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30,33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請求被告給付27,800元之扣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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