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小,58,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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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陳曉樺


被 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正職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
詎被告因經營不善,竟於106 年9 月8 日無預警停止營業,原告遂於106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8 日止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共計60,742元(薪資46,867元+資遣費13,875元=60,74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7,000元,嗣被告無故拒付原告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8日薪資,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6年9月20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 年8月份至9月份班表、出勤紀錄表、存簿匯款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北敦南郵局00127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8日之薪資共計46,867元【計算式:106年8月積欠薪資37,000元+106 年9月1日至9月8日積欠薪資9,867元(37,000元/30日×8=9,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6,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亦均有明定。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
查原告工作年資自105 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6年9 月20日止,共9 月19日,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7,00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14,838元【37,000元×(9/12+19/365)×1/2 =14,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87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0,742 元(薪資 46,867 元+資遣費 13,875 元= 60,7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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