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小,68,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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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林徵瑞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

訴訟代理人 顏帥芬
江新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餘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民國於106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兼職洗碗工,每天工作8小時外,另外還有加班,月休8天,約定時薪133元,自107年起調漲為140元。

詎料,107年1月2日被告領班突告知原告星期一至星期五不要做,只做婚宴洗碗班, 嗣於107年1月7日下午又告知如果沒有打電話給原告,則婚宴洗碗班也沒了,且107年1月7日以後至2月間被告並無為被告安排任何洗碗班表,被告顯然已違法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嗣原告曾向臺北市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7年1月15日進行調解成立, 被告同意自107年3月份起開始給予原告婚宴場排班, 然被告於107年3月份亦僅排原告2次8小時班表,顯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故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下同)7萬8,761元,細目如下:1、資遣費:原告工作日數共計105日, 以原告月平均薪資2萬4,50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430元(計算式:2萬4,502元×105天÷365天×0.5=3,403元 )。

2、預告工資: 被告應給付以月薪2萬4,502元計算之10日預告工資1萬1,137元( 計算式:2萬4,502元÷22天×10=1萬1,137元 )。

3、國定假日加班費: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國定假日上班之天數為10日, 以每日1,113元計算加班費計1萬1,130元(計算式:1,113元×10日=1萬1,130元)。

4、勞保老年給付:因被告未以薪資足額2萬3,585元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造成原告將來申領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害8,824元【 計算式:(2萬3,585元×4÷12)+(2萬3,585元×6÷30÷12)=8,824元)。

5、107年1、2月未排班給付:被告自107年1月8日起至2月28日均不排班予原告,應賠償原告4萬4,240元【 計算式:(59天-3.5天-16天)×(140元×8小時)=4萬4,240元。

綜上,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106年8月17日起至被告擔任餐務組兼職人員(即時薪人員 ),時薪為135元(當時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33元),自107年1月1日起時薪調整為每小時140元, 且兩造勞動契約中並無約定每月最低工時。

又被告均有依原告每月出勤狀況如實給付薪資、加班及空班津貼,且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即以排班不足爭議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如被告持續為原告排定上班時數時, 原告同意不再就107年1月7日以後未排班損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加班費、預告工資、休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等項目進行主張,其後,被告依上開和解條件提供107年3月排班(訂於107年3月4日及3月24日),然原告於107年3月4日提供勞務後即於同年3月16日向被告領班即訴外人江新妹申請病假2個月。

因被告迄今並未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且被告已如實給付原告薪資,且原告至被告任職前已辦理退休,被告不法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 勞保老年給付損失及107年1、2月未排班之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6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兼職洗碗工, 原約定時薪為133元,自107年起調漲為140元。

嗣原告以107年1月7日起被告未再排原告之工作班表, 於107年1月12日向臺北市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7年1月15日進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兩造同意被告自107年3月份起開始給予原告婚宴場排班,又被告於107年3月份為原告安排2次8小時班表,原告復於107年3月27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臺北市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市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轉帳交易明細、薪資單、存摺、 106年12月份班表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20至22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解雇原告,被告自應給付被告資遣費3,430元、預告工資1萬1,137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130元、勞保老年給付8,824元及107年1、2月未排班給付4萬4,24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應受系爭調解事件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失及未排班之損失?(二)被告是否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30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萬1,137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13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8,824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年1月、2月未排班之損害4萬4,240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應受系爭調解事件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未排班損失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6%損失?查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係撤回對於被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加班費、預告工資、 休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請求,而非就上開請求事項與被告同意自107年3月份開始排班達成和解,此有系爭調解事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故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事項業已被告達成和解而不得再行請求,難認有據。

(二)被告是否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3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萬1,137元,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領班於107年1月2日突告知原告星期一至星期五不要做, 只做婚宴洗碗班,嗣於107年1月7日下午又告知如果沒有打電話給原告,則婚宴洗碗班也沒了,且107年1月7日以後至2月間被告並無為被告安排任何洗碗班表,足證被告已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07年3月4日及3月24日仍為原告排2個班表,然原告於107年3月4日提供勞務後即於同年3月16日向被告領班江新妹申請病假2個月,被告未曾於107年1月份向原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核與證人江新妹到庭證稱: 我是93年到被告公司上班,106年10月中辦理退休, 106年11月21日回去上班後,一樣擔任領班,要負責洗碗的排班、 自己也要下去做洗碗,106年11月21日回去上班時,原告還在上班,原告那時是擔任洗碗,而我當時是依照被告的營運狀況排班,被告公司有正職(算月薪),也有PT(算時薪),而原告當時是算時薪,106年11、12月那時剛好都有洗碗的工作, 所以都有排,又洗碗有包含婚宴及一般餐廳的洗碗,公司的政策,若有婚宴的時候,叫PT來上班的時數會比較多, 107年1月2日我並沒有叫原告不要來,也沒有跟原告說星期一到五不要做,當初一般餐廳的營運比較不好,所以原告的班排的比較少,且當時107年1、2月婚宴的場次也沒有幾場, 被告有沒有要我告知原告不要來上班。

又差不多在107年3月間本來有兩場婚宴,第1場原告有來上班, 第2場前約3月中時,原告打我的手機跟我說他不能來上班,當時並沒有說原因,後來又傳簡訊跟我說他的身體狀況不行,所以要請2個月的假,3月24日的那場婚宴,原告就沒有來洗碗了,後來我只知道原告去做化療,公司有問原告到底是生什麼病,但是我不清楚。

107年3、4月沒有幫原告排一般餐飲的洗碗班,因為原告在調解委員會時表示他只要上婚宴班,後來又因為原告身體狀況不好,調解委員會也都沒有去。

另本院卷56頁是原告傳給我說狀況不好不要來上班的簡訊內容,0000000000是原告應徵時登記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原告傳給我簡訊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相符, 又參以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於107年3月4日、3月24日有安排2次班表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 ),基上,難認被告曾向原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並無其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續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130元,有無理由?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觀之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基本資料、刷卡時間、給薪時數及薪資表等(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第88頁背面)顯示,原告尚有於下列國定假日上班及被告短付加倍薪資之情形如下:106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8小時,短付1,080元(計算式:135元×8小時=1,080元);

106年10月25日( 臺灣光復節)7.5小時,短付1,012.5元(計算式:135元×7.5小時=1,012.5元);

106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7小時,短付945元(計算式:135元×7小時=945元);

106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8小時,短付1,080元( 計算式:135元×8小時=1,080元);

106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7.5小時,短付1,012.5元(計算式:135元×7.5小時=1,012.5元),以上合計短付5,130元。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5,13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7,452 元,有無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未否認106年8月17至107年1月7日間原告仍係被告之員工,則被告即有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原告至被告任職前,即已辦理退休,故原告已不得再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云云。

然查,縱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但勞工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後,倘勞工繼續在職或再就業時,雇主仍需依法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二者乃屬不同之制度之故,則原告縱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既然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仍有於原告在職期間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而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並以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據,原告自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每月薪資計算採時薪制,其中106月8月份薪資7,457元, 以勞工退休金最低投保薪資級距7,500元計算, 被告應提撥450元(計算式:7,500元×0.06=450元 );

106月9月份薪資2,5295元(已加計短付之1,080元),以勞工退休金最低投保薪資級距2萬6,400元計算, 被告應提撥1,584元(計算式:2萬6,400元×0.06=1,584元);

106月10月份薪資2萬8,602.5元(已加計短付之1,957.5元),以勞工退休金最低投保薪資級距2萬8,800元計算,被告應提撥1,728元(計算式:2萬8,800元×0.06=1,728元);

106月11月份薪資2萬7,410元(已加計短付之1,080元),以勞工退休金最低投保薪資級距2萬7,600元計算,被告應提撥1,656元(計算式:2萬7,600元×0.06=1,656元);

106月12月份薪資2萬3,929.5元(已加計短付之1,012.5元), 以勞工退休金最低投保薪資級距2萬4,000元計算,被告應提撥1,440元(計算式:2萬4,000元×0.06=1,440元 );

107月1月份薪資9,067元,以勞工退休金最低投保薪資級距9,900元計算 ,被告應提撥594元(計算式:9,900元×0.06=594元), 以上總計7,452元 (計算式:450元+1,584元+1,728元+1,656元+1,440元+954元=7,452元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7,452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年1 月、2月未排班之損害4萬4,240元,有無理由?查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被告擔任洗碗工兼職人員,業據提出實習生/兼職員工工作申請單( 見本院卷第51頁,下稱系爭申請單 )為證,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頁),是原告既兼職人員,並以時薪計算薪資,且兩造並無於系爭申請單上約明被告每月最低工時,而原告亦未就兩造有約定每月最低工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據其營業狀況未予排定原告107年1月7日至2月份班表,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未排班之損害4 萬4,24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582元( 計算式:5,130元+7,452元=1萬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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